一般来说,公房的补偿利益由承租人和同住人共同享有,而他处有房且居住不困难是不能认定为同住人的。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房”仅指福利性房屋。那么,如果在私房动迁中,非产权人享受过托底保障是否会影响其公房同住人身份的认定呢?
【案情简介】
钟某系公房承租人,其有3个女儿:王某A、王某B和王某C。大女儿王某A的户籍于2006年迁入公房,其儿子毛某的户籍于2009年迁入。二女儿王某B的户籍也于2009年迁入。
2019年2月,钟某报死亡。同年7月,小女儿王某C被指定为承租人,其子王某D的户籍也在涉案公房内。此时,公房内共有5人户籍。
1984年6月,王某A丈夫向单位申请结婚住房,并获配房屋,该房屋住房调配审核单记载家庭成员(妻)王某A。后该房于1995年被王某A丈夫购下产权。2006年,王某A夫妻二人约定该房屋归儿子毛某所有。
1999年11月,王某B婆婆江某签订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王某B作为非产权人参与私房拆迁安置,获得安置款3.7万元左右。
王某C自1996年1月按政策回沪后,一直与儿子王某D和母亲钟某共同居住在涉案公房至今。王某D于2013年结婚后,其妻子虞某也入住该公房。
2019年9月,涉案公房发生置换。被置换人代表即王某C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王某C方可获得置换房屋,以及扣除后的现金补偿款约38万元;签约期内,给予每户奖励费15万元。
后王某A、毛某、王某B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置换折价款、差价款、补贴奖励及后续签约奖励等合计约411万元。
【法院判决】
王某A、毛某、王某B三人均认为自己属于涉案公房同住人,有权享受置换补偿利益。理由如下:1、王某A认为,其丈夫申请结婚配房时,两人尚未结婚,故不应认定为受配人,属于没有享受过福利性房屋;2、因涉案公房过小,毛某客观上无法居住,且毛某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3、王某B因结婚而搬离涉案公房,入住夫家私房。夫家私房虽遇动迁,但系产权置换,不考虑人口因素,且王某B未享受过福利分房。
而王某C、王某D、虞某共同辩称:王某A自户口迁入涉案公房后并未实际居住,且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毛某自户口迁入后也未实际居住,属于典型的“空挂户口”;王某B夫家私房动迁时,王某B属于安置对象,享受过托底保障,并以安置款购买了房屋。因此,王某A、毛某和王某B三人均不属于涉案公房的同住人。
一审判决:一、王某C、王某D、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王某A、毛某、王某B各100,000元;二、驳回王某A、毛某、王某B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中王某C等三人基于亲情等考虑自愿补偿王某A等三人每人各100,000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扬远说法】
公房置换与征收虽有不同,但无论是置换补偿还是征收补偿,都是对公房原权利人丧失居住使用权的补偿,故两者的主体应当是一致的。
因此,本案中公房置换补偿利益也应由承租人和同住人享有,其中双方当事人也是围绕同住人问题进行辩论。
1、公房同住人认定
一般来说,公房同住人需满足三个条件,即户口在册、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房或者虽然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注:他处房屋的性质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如果户籍在册人员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视为同住人。
2、非产权人获得私房动迁利益,如何判断同住人身份?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B作为非产权人获得私房动迁利益,是否影响其涉案公房同住人的认定。
根据案外人江某(王某B婆婆)签订的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可知,江某所有的私房拆迁安置时,王某B虽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仍作为被安置人获得了拆迁安置利益。在王某B未对该利益性质予以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王某B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福利性政策,并非无据。
此外,王某B虽于2009年将户口迁入涉案公房,但房屋置换时并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3、王某A和毛某是同住人吗?
王某A虽于2006年将户口迁入涉案公房,但协议置换时并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王某A与其丈夫于1984年向单位申请结婚住房,并获配房屋,该房屋住房调配审核单记载家庭成员(妻)王某A,故应认定王某A他处获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
毛某虽于2009年将户口迁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但其一直随父母居住,并非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
因此,王某A和毛某并非涉案公房同住人或可视为同住人,不享有涉案公房置换补偿的利益。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到,公房利益分配极易引发纠纷,因所涉金额巨大,动辄百万。且此类纠纷时间跨度长、取证难、法律规定纷繁复杂、同住人难以认定。因此,建议遇到此类问题,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