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沈某一家私房动迁,当时沈家女儿刚刚结婚4个月,动迁后沈家得到两套安置房。2012年女婿顾某在与沈家女儿离婚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享有安置房的产权份额。沈家经人介绍委托本律师团队代理此案。
本律师团队经过反复研究,认为原告顾某当时既没有对沈家私房有任何贡献,又没有将户口迁入沈家,而且当时动迁安置政策也没有规定配偶一方属安置人的,不在册的另一方可以照顾引进为安置人。后经调查取证,全程参与动迁安置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当时安置考虑因素的情况说明,明确排除了原告作为安置人的可能。于是要律师团队形成了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代理方案。
本案历经三次开庭,历时近一年,三位被告和本律师团队顶住了来自主审法官要求调解,要求支付给原告巨额补偿的强大压力,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原告没有份额的律师代理意见。最后顾某无奈撤回起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顾某撤诉,本律师团队成功胜诉。
现附上本律师团队作为被告方代理人提交法庭的律师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三位被告委托,指派王扬律师、谭海燕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诉讼。现有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对本案系争房产拥有份额,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所查清的事实,就这一问题代理人有几点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系争房产是由三被告原共同所有的私房被拆迁后以互换房屋产权方式获得
1、三被告在1991年就获得了由原上海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并按审批文件在七宝镇沪星村宝北7队建造了私房,并一直由三被告居住使用。
2、2001年6月,因工程建设需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与被告二签署《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以互换房屋产权,并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安置补偿。
3、当时安置人口是按4.5个人计算的,具体包括被告一、被告三、被告二(按两人计算)和被告二的奶奶0.5人,并不包括原告。这一事实已由案外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证实。
实业公司不仅参与了安置协议的签订,也全程参与了旧房动迁安置过程,并且其本身就是动迁安置房的开发建设者,实业公司本身就曾是系争房屋的大产证产权人。其完全了解动迁中人员安置的实际情况,完全有资格出具《情况说明》。代理人认为,无论实业公司在此次动迁过程中的身份是拆迁人还是拆迁实施人,均不影响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4、动迁时被告二与原告刚刚领取结婚证不到四个月,原告户口又不在三被告的拆迁房屋处,动迁安置补偿方案中并没有关于“配偶一方属动迁安置人口时,不在册的另一方也可以引进作为安置人口”的规定。
5、尽管被告二作为独生女一人按两人安置超出了当时的安置补偿标准,但它的前提是当时的动迁安置补偿方案允许对独生子女多照顾安置面积。至于所超出的标准,完全是被告一家与动迁一方协商谈判的结果。这一点已由案外人实业公司证实。
6、原告明知被告家中正在动迁,却没有在婚后将自己的户口迁往被告处,本代理人就此问题当庭发问原告,原告却拒不回答。真实原因是被告原私房动迁时,原告自家私宅并没有同时动迁,并被告知将在未来某一时间进行动迁。原告为了在将来自家私宅动迁时获得更大的利益,从而没有参与被告原私房动迁的安置。
因此,本案系争房产是由三被告原共同所有的私房以拆私还私方式获得,是原私有房产转化而来,被安置人口也不包括原告,仍属三被告共有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二、从证据规则角度上讲,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属于被告原私房动迁过程中的被安置人之一
根据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共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就是被安置的4.5人的其中之一。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系争房产中并不含有原告的利益,原告也无权确认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上述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于裁决本案时作为参考。
此 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本案法庭
被告代理人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王 扬 律 师
谭海燕 律 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