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王扬律师团队代理的某衬布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成功胜诉。
实业公司租赁衬布公司的一万多平米的土地厂房,年租金100万,先付后用,三个月一付租金。2012年年底在付下一期租金时,实业公司发生拖欠行为,经多次催讨均不予理会。后衬布公司起诉实业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租金及逾期利息。但在起诉立案前几天,实业公司将租金汇给了衬布公司,但已拖欠近50天。一审判决被告实业公司支付尚在合理期限,没有支持原告衬布公司的诉请。
一审下判后,衬布公司不服,本律师代理衬布公司提起上诉,经过二审代理,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衬布公司后两期已经到达支付时限的租金50万元,判决某实业公司支付某衬布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32250元,并将一审受理费和二审受理费共计4704元一并判由某实业公司承担。该案全胜。
同时附上本律师团队提交二审法院的部分书面意见:
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拖延支付所承租的上诉人土地租金而引发成讼,根据原审诉求及庭审情况,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当是:
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拖延支付2012年12月19日~2013年3月18日期间租金的行为;
2、上诉人单方解除《租赁协议》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3、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25万元的行为是否可以对抗上诉人的单方解约行为。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不但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不予归纳,而且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所涉的事实没有进行最终认定。原审判决书仅仅大段罗列相关事实,作为一份司法裁判文书,对于上述事实不置可否,无法想象其裁判的基础是如何确立的。
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28日支付25万元属于在合理期间内付款,这既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更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审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一段中表述,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5日第一次向被上诉人催款,并明确告知最后付款期限;于2013年1月14日第二次向被上诉人催款,并再次给予付款宽限期;201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才回函上诉人,以根本不能成立的理由进行所谓的“协商”,而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当庭确认回函内容是他们自己搞错了。
上述事实表明,从上诉人2012年12月15日第一次催款到被上诉人2013年1月28日支付25万元,足足有44天之多。值得一提的是,其付款行为是发生在上诉人已向其发出解约通知之后。
这个结论既不符合日常经常法则,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不清楚原审法院是如何得出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25万元“尚属于在合理期限内付款”的结论,继而在此基础上做出不支持上诉人解除《租赁协议》的诉求。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
本案是因上诉人单方解除《租赁协议》所引发的纠纷,上诉人认为法律依据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被上诉人按时支付租金即为其应当履行的主要债务,经两次催款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上诉人依法有权行使单方解约权。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227条法律是不正确的。
四、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第2项诉请与原审下判的事实依据自相矛盾
上诉人原审诉求共有5项,其中第2项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拖欠租金及相应的滞纳金。原审所查明的情况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拖延支付租金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原审法院即便判决不支持租赁协议的解除,为何对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滞纳金同时不予支持。难道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拖延支付租金吗?上诉人认为这根本就是原审判决本身的自相矛盾。
基于上述原因和理由,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王扬律师 谭海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