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山县人民法院西城法庭2011年12月21日受理原告陈某与霍山县某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霍山县某镇人民政府因集镇改造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中产权调换安置明确约定被拆迁人陈某享有先搬迁、先验收、先选房的优惠条件,由于原告所选产权置换房位置优越且价高好卖,现被告伙同开发商将原告所选产权置换房准备出售他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付协议中约定的回迁房屋158.2平方米。
被告霍山县某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产权置换房屋的安置主体应是开发商安徽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不是原告产权置换房屋的安置主体,且原告陈某的房屋已得到妥善安置。
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霍山县某镇与安徽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产开发合同,开发范围为:霍山县某镇老晨风路东、西两边居民区改造,规划中的综合农贸市场,大桥畈商住开发。原告陈某房屋位于老晨风路东、西两边居民区改造范围内。2010年9月14日,被告霍山县某镇人民政府与原告陈某就原告陈某的房屋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陈某被拆迁房屋除门面房外拆迁面积为158.12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原告选择套房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楼号、房号的确定方法实行“先搬迁、先验收、先选房”。2011年8月20日、21日,原告陈某所选产权置换房屋为某小区一号楼301室、二号楼301室,总面积为226.582平方米。2011年12月21日,原告陈某以被告伙同开发商准备将原告所选产权置换房屋出售他人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回迁房面积158.2平方米。
法院认为,2010年8月16日,霍山县某镇人民政府与安徽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产开发合同开发霍山县某镇老晨风路东、西两边居民区改造等,原告陈某的房屋在开发范围内,2010年9月14日被告霍山县某镇人民政府以拆迁人的身份与被告陈某及陈某家被拆迁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在开发范围内某小区已选产权置换房一号楼301室和二号楼301室,总面积为226.582平方米,被告霍山县某镇人民政府已按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故原告陈某以被告霍山县某镇人民政府将原告陈某所选产权置换房准备出售他人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产权置换房158.2平方米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最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霍山县某镇人民政府给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回迁房面积158.2平方米的诉讼请求。(田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