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纠纷中,对于房产分割问题经常出现以下几类情况,较容易引起争议。
一、所购买的房屋属于一方婚前承租,但婚后参加房改的房屋。
对于这一类房屋,由于属于一方婚前个人承租,婚后参加房改,所以原承租一方在离婚时往往提出该房屋是个人的,享受的个人单位优惠待遇,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明确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可见,对于房改房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为例外。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是个人财产,则根据该条的理解,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在现实中,这一类证据一般较难。
二、对于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返还按揭,离婚时该房屋所有权的认定。
这一类问题,由于该房屋是在婚前个人购买,其购买时产权是明确的,即为一方个人所有,因此,对此前的性质不难认定,原则上属于个人婚前财产。但是由于涉及婚后共同偿还按揭款的问题,对此作何理解,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目前较多的观点的是该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而婚后共同偿还的按揭款部份,如果婚前一方拿不出证据来证明是用个人财产来偿还借款,那么原则上认定该婚后偿还的借款部份属于夫妻共财产,即将所归还的部份及相应银行利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整个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一方个人所有。那么这样,涉及房屋发生了市场增值也只能认定为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所有。当然,也会出现,婚前一方只是付了少部份首付,其他大部份均属于夫妻共同支付的情况,套用这个方法分割也确似对另一方有偏颇之处。但囿于目前司法局限,也只可能有待于将来更好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加以调整。
三、对于共同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购买但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法院不可以直接进行分割。
对这一类房屋,由于其权利尚存在相应的瑕疵。如经济适用房及标准价公有住房,其土地使用权性质均不属于出让性质,因此对其上市交易国家有一定的限制,如要交掉土地出让金、五年上市期限制等。因此在夫妻离婚时,并不能理解为该权利完全归夫妻所有,因此一旦法院直接判决其所有权归属,则很可能会涉及第三人或者国家的权益。
另外对于已经交纳部份房款购买商品房的,如果其房产证未做出,其所有权也是不确定的。法院同样不能够直接分割。当然,对于一些交清房款,只是办证程序没有履行完毕的,法院直接对其所有权进行分割是没有任何法律障碍的。另外一种情况要区别的是,已经办理房产证,但以房产证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这种情况,房产所有权性质是明确的。只是按揭部份构成夫妻共同对外共同债务,也不影响法院的直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