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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规则

来源:本站原创发布日期:2017-9-21 17:16:57返回列表

一、认定农民身份的法律意义

扬远律师在办理涉及农村土地、房屋的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往往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而是否具备这一资格,也往往与诸多重要权利的取得、重大利益的享有直接挂钩,直接涉及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比如说:

是否有资格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是否有资格申请获得农村宅基地;

是否有资格成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

是否有资格获得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后的安置补偿利益;

是否有资格获得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

上述权益的有无,关系农村村民平等、有尊严的生存状态,如果部分村民受到歧视和差别对待,直接损害的不仅仅是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还有法律的平等精神。

涉及农村土地、房屋的案件,往往历时久远。一处宅基地房屋,当初建房之人已去世,后人已出生、长大成人后又娶妻生子,等等状况。当发生纠纷和争议时,往往已物是人非。究竟谁是权利主体,谁有资格成为权利人、获得相应利益,就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问题。而是否具备农民身份,往往是认定权利主体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认定农民身份的法律现状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尚无统一标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在一些会议和司法政策文件中有所提及。农民身份的确定标准是一个老大难问题,也是一个需要通过立法或法律解释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基于这样的法律现状,就更加需要对这一问题进行理论和实务方面的深入研究,以解决现实存在的利益争议。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规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规则,包括认定成员资格的取得规则和成员资格的丧失规则。

扬远律师团队民事法律中心经过多年研究和办案经验心得,在总结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的倾向性意见和主流观点后,认为:

应当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依法登记农村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资格的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需要本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进而形成以下几种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或丧失的法律规则。

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因为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如移民)等原因,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因死亡或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设区的市非农户口、非设区的市的城镇非农户口,并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资格。

3、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长期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

4、因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兵役等原因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

5、除基于前述的出生等三种情况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以外,自登记常住户口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者不以承包经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成员资格(空挂农村户口)。

6、如果婚姻关系发生在持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的,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持农业户口一方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7、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的确定,如果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即使常住户口尚未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也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另外,扬远律师团队注意到,目前全国部分地方已经实行了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将城乡户口全部统一为居民户口。同时国家社会保障体制改革也在深入、稳步的推进。这些新情况、新变化对于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规则非常重要。但无论现实情况如何变化,准确把握上述规则的实质要件都是认定的关键。

最后,扬远律师团队提示,即便认定了农民身份已经丧失,其之前已经取得的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利,并不是一并丧失,只是以后不能以农民身份再次获得和享有。

扬远律师专业团队,专注于公司、票据、房产、婚姻等民商事法律领域,擅长于疑难复杂案件的精细化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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